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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敲诈勒索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身份证号码6403242000********,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管委会**新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先由贾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主题酒店**房间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由被告人马某某冒充贾某某的哥哥到场“捉奸”,以扇巴掌、威胁揭露个人隐私等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9770元。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及涉案人员贾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管委会**新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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