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米东区某某汽车检测站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路曙光南九巷*号*栋*号,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南九巷*号*幢***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29 日在米东区某某小区内,被告人马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某通电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马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米东区某某小区停车场内,一辆车牌号为新A*****的宝马X5 牌越野车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划伤,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被划伤的宝马X5 牌越野车车损认定结论为9000 元。
2020 年4 月20 日,被告人马某某向陈某某赔偿人民币9000元,陈某某谅解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银色指甲刀一个。
2.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
(2) 报案材料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2020年1月7日,陈某某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报案,2020年1月26日该分局受理并于2020年1月28日以米公(稻)立字[2020]324号立案决定书,对陈某某车辆被故意损坏案立案侦查。
(3) 抓获经过二份;该证据证明: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至稻香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4) 扣押清单一份、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2020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将马某某持有的银色指甲刀一个予以扣押,并向本院随案移送。
(5) 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2020年4月20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某转账维修汽车划痕款9000元(玖千圆整),收款人陈某某;2020年4月20日,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载明,事后马某某向我赔礼道歉,承认自己的错误,经双方调解一致协议达成,原谅马某的行为。
3.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证实2019年12月25日我将宝马X5车辆停放在某某公司家属院停车场内。2020年01月06日16时30分左右发现,我的车(颜色:棕色,车号:新A*****)左侧驾驶室车门和左侧后排车门及左侧后备箱叶子板被划。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9年12月29日20时许,我开车到米东区建安小区找我的前妻丁某,准备把二女儿送到我前妻身边。到了建安公司家属院,我去了我前妻的工作单位,八方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到了我前妻的工作单位后,我按了好久门铃,没有人开门,我就给丁某的老板陈某某打电话,在和陈某某打电话过程中我和他发生了争吵,我从他们卫生站出来,看到了陈某某的车(宝马X5越野车,咖啡色),我就用我随身的钥匙串上的指甲剪将他的车划伤了,我用指甲刀将他主驾驶一侧两个门横向划了一长道,然后我就开车拉着我女儿和我妹妹走了。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2020年1月21日,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乌价认字[2020]第50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宝马X5越野车左前门喷漆单价为2500元、宝马X5越野车左后门喷漆单价为2500元、宝马X5越野车左后叶子板喷漆单价为3000元、宝马X5越野车维修工时费1000元,合计9000元。2020年1月2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稻)鉴通字{2020}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陈某某、马某鉴定意见为被划的宝马X5原车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车损人民币9000元,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指认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马某指认作案现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安家属院划伤车辆位置。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讯问视频光盘一张、现场视频监控一张);
现场监控显示,2019年12月29日20时28分许,马某驾车驶入米东区通汇建安小区内,将车辆停放后,向陈某某停放车辆的位置(车辆进出安检室正对面)走去。2019年12月29日20时28分许,马某走到陈某某车旁蹲下、站起,一分钟后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损失9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怀鹏
2020年6月30日
书记员:罗根欣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乌市米东区曙光南九巷*号*栋**室,联系方式是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2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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