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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20年3月3日下午,被害人常某某驾驶浙FL5****金色大众CC轿车在海宁市斜桥镇久鑫创业园南路上拦堵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遂故意驾驶其浙F00K16黑色东南菱悦轿车撞击被害人轿车的右前方,致其轿车右前车门、右前大灯、右叶子板位不同程度毁坏。经鉴定,车损价值8788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车辆维修费用17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维修发票及清单、价格认定书、收条、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福的证言,民警蔡皆来、胡骑龙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联系方式:1342942632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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