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坊**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车牌号码为苏DZ****的长城牌汽车停放于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坊**号其家门口村道上,导致被害人胡某某的车牌号码为苏D8****的奥迪牌汽车无法通行,两人因此产生矛盾,继而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上述汽车从前方调头后撞向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车,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胡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8826元,另因左前车灯无法修复,置换新车灯价值为人民币33128.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害人胡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马某某已赔偿胡某某人民币7317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受损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接处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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