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乡**村**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乡**村**组。1990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9月4日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6日移送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院审查,于同年11月27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自己家中想起向被害人马某乙(系马某甲二哥)、被害人张某某(系马某甲二嫂)索要占地款不成而心生怨恨,遂从自家仓房里拿了一把长刀(长约40cm),装入编织袋中去找马某乙。在马某乙家中,马某甲再次向马某乙、张某某提起索要占地款一事,并与二人发生争执,马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长刀砍击张某某头面部等部位数刀,砍击马某乙头面部等部位数刀,将马某乙砍倒后又再次持刀砍击张某某面部数刀,后返回家中。约十分钟后,马某甲因又想起本村二屯屯长被害人毕某某在修房子时,导致自家门前排水不畅产生的矛盾而心生不快,便持长刀到毕某某家中报复。马某甲的妻子李某甲发现后阻拦不成,便跟随马某甲后面呼喊不让被害人欧某甲(毕某某丈夫)开门。马某甲跑至门口用长刀向门缝内刺扎阻止欧某甲关门,并踹门而入,持长刀砍击欧某甲的肩部、背部等部位数刀,欧某甲躲闪后,又砍击正在院内玩耍的被害人欧某乙(毕某某孙子)头部及脚踝等部位数刀,欧某甲上前阻挡,马某甲又将欧某甲手部砍伤。此时毕某某从屋中冲出,马某甲又持刀追砍毕某某,致毕某某头面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因头面部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上肢损伤致多处肌群、血管破裂引起的急性失血性休克及疼痛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因面部及左上肢损伤致多处肌群及血管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及疼痛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欧某甲面部损伤被评为轻伤一级,右上肢损伤被评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被评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缺失被评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欧某乙头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被评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毕某某头部损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至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致面部皮肤瘢痕长度累计21cm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损伤致右枕部、右耳部及双手部皮肤瘢痕长度累计32厘米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长刀及衣物照片等;
2.书证: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马某丙、李某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毕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
7.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颖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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