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车队货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村邮局附近平房。2020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清峰,山东慨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毅敏,山东慨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村地道附近**车队内,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孙英鑫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马某某在激奋下持刀砍杀孙英鑫,朝其头部、颈部及背部连砍十余刀,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马某某被人阻拦,被害人孙英鑫在他人帮助下前往医院救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英鑫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缝合,为轻伤一级;外伤致颅内积气、颅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多发裂伤、头皮红肿,为轻微伤 ;外伤致颈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外伤致右肩后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英鑫陈述;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振毅
检察官助理:戚祎萌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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