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因为家庭琐事与其胞兄马某乙在微信群内发生口角后,持斧子、匕首前往洮南市**乡**村**屯的马某乙家院内,马某甲先用斧子砍马某乙,被马某乙用院内的洋叉打掉斧子后,又持匕首扎马某乙胸部,被马某乙用手臂挡住致其左小臂受伤,后马某乙逃跑,马某甲在持刀追赶过程中被在场群众阻拦。事后被害人马某乙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受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马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臣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在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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