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门源县**镇**村赵某某家中,同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拜某某一起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马某某在拜某某的鼻骨处打了一拳,致使拜某某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20年5月11日经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拜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拜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维秀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起诉书壹拾伍份、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