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85********,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现住酒泉市肃州区**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3月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被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9年1月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在酒泉市肃州区**村**组**号院**楼曾某甲、曾某乙宿舍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甲将马某乙撕扯出宿舍至三楼楼梯口处时用右手将马某乙右肩膀推了一把,致马某乙身体从楼梯滚下,鼻部碰在二楼平台墙面上后受伤。经医院诊断,马某乙的伤势为:鼻骨骨折。2019年12月5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荣
检察官助理:李艳霞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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