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乡**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20年1 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早5时许,被害人闫某某出门锻炼,走至某村东北700米处,遇到在山上觅马回来的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因与闫某某在2019年1月因交换土地问题发生过矛盾,一直怀恨在心,遂拿起觅马所用的锤子对闫某某头部进行击打,造成闫某某重伤,后经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侧眼球缺失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鼻粱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12牙冠折伴松动、13、14牙冠折缺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锤子;
2.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信息,马某某行政处罚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鉴定;
7.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
8.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闫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月琴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9张,电子卷2张;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一式六份;
4.被害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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