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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5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条路**街**楼**楼(户籍所在牡丹江市西安区)。200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6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6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20年1月1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对林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1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对赵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21日马某某因上述两起故意伤害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5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南小日照街**旅店门前,因之前曾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打,当日又故意找茬与林某某发生口角,而后马某某用拳头殴打林某某面部两拳,将林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踹了林某某胸部。2020年1月7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林某某右胸5、6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对林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2019年11月22日14时,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南小日照街路口,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马某某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鼻部,造成赵某某鼻部受伤。2019年12月2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眼部及右颧弓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2月1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对赵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七星派出所内报案称被别人殴打,经民警辨认马某某系上述两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工作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逮捕必要性说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多次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军

2020年5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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