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街道**村**街**号**住宿门口,因见其妻子赵某某与陈某某在相互拉扯,遂上前用脚踢陈某某的前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左侧3-6前肋骨骨折及右侧5-7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住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某、赵某某、马某甲的证言;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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