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与黄某甲因经济纠纷多次发生冲突并报警。202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的家门口与黄某甲又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双方互殴,马某某手持杀虫剂喷黄某甲眼睛,将黄某甲推倒滚落至楼梯道,后马某某又从家中拿擀面杖到楼梯道,朝黄某甲腹部踢一脚,并持擀面杖殴打黄某甲背部、腰部,致黄某甲受伤,黄某甲亦撕打马某某。经鉴定:黄某甲左侧第7-9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L1-2左侧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擀面杖一根、杀虫剂一瓶;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乙、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敏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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