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09197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海阳市**街道**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许,在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潮外养殖区包某某的虾棚小屋内,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拉开后,二人先后驾车离开,之后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某约当面理论,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在李某某驾车赶到被告人马某某虾棚处,二人再次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头部、颈部、脸部、肩膀等多处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耳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躯干及肢体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包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若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19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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