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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0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85********,满族,大专文化,无业,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公馆**号楼**单元**房,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岛**大道**号**花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故到海口市**路**广场**栋**单元**房找户余某某及其妻子解某某,到该处后与余某某家保姆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导致程某某肋骨骨折、面部及肢体划伤、左上臂挫伤,后二人被余某某劝开。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燚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岛**大道**号**花园**,联系电话1569251****;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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