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12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超市门口,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