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张泾**工业园一电动车厂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号**室女友易某某的租住房屋内休息。后被害人吴某某至该房屋约易某某外出打麻将,被告人马某某因不愿被害人吴某某带易某某外出,继而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推搡,并在租住地楼下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殴打、脚踢被害人吴某某头部、脸部,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左额骨骨折、左眼眶顶壁骨折,左额少量硬膜外血肿。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现场执法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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