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310231994********,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永清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乡**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3时许,在廊坊开发区**村**公寓门外,租客被告人马某某与房东被害人李某甲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寓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回到现场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超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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