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妻刘某某驾车回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处,因在该小区无停车位,小区保安李某某不允许其开车进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将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书等;
2、证人邱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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