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5332241985********,彝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云南省丽江市**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花苑**号楼**室因倒垃圾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朝被害人贠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贠某某躲到床上角落用脚蹬马某某,马某某抓住贠某某的脚,将贠某某拽到地上,用右脚朝贠某某左侧腹部位置猛踢一脚,致贠某某脾脏破裂,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负圣轩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贠某某入院记录、病例情况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人身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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