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绰号:猫狸,1982年**月**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5326271982********,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镇**路**号,现住:文山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文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9日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日被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逃)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酒吧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赵某某遂对王某某殴打,王某某从酒吧出来至“*****”酒吧门口,又遭到赵某某、马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赵某某(在逃)打倒在地上,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帮赵某某的忙,上前去用脚踢了被害人王某某上半身几脚。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余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1238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裕祥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767****,保证人陈某某:1388765****);
2.案卷材料2册,共169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12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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