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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在嵩明县兰茂广场奈斯酒吧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双方来到酒吧外门口时,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间产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某甲用两个啤酒瓶,先后砸在被害人马某乙头部,导致被害人马某乙左侧颈部、腮腺受伤。经鉴定,马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马绍吕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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