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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2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路**号。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11时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楼棋牌室观看被害人吕某某等人打麻将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吕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后离开,并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鼻出血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再次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打麻将时与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马某某打伤的经过。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吕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被马某某打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潘姝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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