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4********,中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农民。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傍晚,被告人马某甲及父亲马某乙与被害人冶某某因上藏村河滩边树木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甲开蓝色青B1****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离开现场时,冶某某上前阻拦,但被告人马某甲仍执意驾车离开,其过程中致使冶某某的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冶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维蓉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卷外材料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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