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7********,汉族,辽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8年6月3日19时1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梁子烧烤大排档喝酒时,遇见与其相识的被害人马某乙也来此吃饭,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甲致马某乙跌下台阶并将左脚摔伤(马某甲也一同掉下台阶),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通知下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白塔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案后主动到案,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伟、于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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