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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6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哈达和硕李某某烧烤店内,因向被害人白某某索要欠款与白某某发生争吵,马某甲用手击打白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英杰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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