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黔西县红林乡兴坪村“黄泥巴地坡”处放牛,因牛进入被害人马某乙栽种有刺梨苗木的土里,马某乙看见后便喊马某甲将牛撵走,二人由此发生口角,相互争执至附近水泥公路上时,马某甲趁马某乙不备之机,持镰刀将马某乙的头、颈部砍伤后逃离现场,马某乙随后被送医治疗,马某甲又回到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民警处置。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因外力致左颈部开放性损伤:颈部小血管断裂,颈部斜方肌断裂遗留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头部刀砍伤:额骨开放性骨折已达轻微伤;因外力致左侧外耳廓皮肤挫裂伤已达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甲家属支付马某乙治疗相关费用共计20600元。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及收据、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马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普通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甲家属支付马某乙治疗相关费用共计20600元;马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唐山
检察官助理:张珺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镰刀一把由公安机关扣押保管。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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