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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88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0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禹州市山货乡**村**组西头公路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致使杨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炎龙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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