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5********,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住址景泰县**镇**路。2017年5月1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谭某某酒后从朋友家驾驶谭某某电动三轮车出来,马某某在景泰县兴建酒店旁百货部购买白酒等食品,后和谭某某驾驶电动车一同前往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与环城路十字东面水泥路二百米左右处,马某某和谭某某两人坐在水泥路北侧喝酒至当晚23时许。因酒后谭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要离开,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在谭某某的左侧面部捣了两拳。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谭某某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证人龚某某、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仁勇
检察官助理:杨淑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景泰县**镇**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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