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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4********,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许,在上川镇达家梁村东联移民点,高某某看见几只羊正在吃自家地里的玫瑰,将该几只羊从自家地里赶到附近的一个小山坡后面,放羊的马某某骑摩托车过来后用铁锹将高某某的腿部殴打致伤。2015年12月21日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伤)鉴(法)字【2015】098号文书鉴定: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若能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提起公诉。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非娇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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