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乙发生争执,遂将肖某乙摔倒在地,造成肖某乙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马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肖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病历、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且具有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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