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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在博山区**街道**庄**房间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马某某用开水将李某某背部烫伤,后摔碎玻璃杯,用玻璃杯碎片将李某某手腕割伤。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烫伤伤情属轻伤二级,肢体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曲某某等人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马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颖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2、侦查卷宗一册一百六十七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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