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衢州市柯某某**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情人关系。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乙在张某某家中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马某乙报警。民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因对张某某不满,遂从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某某胸部位置,致其受伤。
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心包破裂、左心室心肌断裂,左下肺裂伤,左胸腔积血、心包积血,并给予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在家属帮助下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水果刀照片;
2. 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病例、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出警视频、扣押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检察官助理:邓 佳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乙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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