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回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早上07时20分左右,在太康县*镇*村,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马某某将马某某甲按到在地上用拳头朝马某某甲胸部和腰部打了几拳,至马某某甲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病例等书证;
2.马某某乙、马某某丙、马某某戊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0年7月28日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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