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7********,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号(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桂花城**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的女朋友徐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3398酒吧卫生间洗手池附近因琐事和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朱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看到二人发生厮打后,将徐某某拉到其身后,并用右手打被害人朱某某面部两拳,造成朱某某眼部等多处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若双方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太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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