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00时许,在中牟县狼城岗镇黄河滩区迁建二期工地,马某乙、马某甲因工资问题与王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乙、朱某某、汪某某、贾某某、崔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甲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县**镇**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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