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126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傍晚,被告人马某甲和朋友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医务室旁的饭店内,因喝酒与宋某某、刘某某引发纠纷并互相厮打,造成多人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和啤酒瓶击打宋某某的头部,致宋某某右眼挫伤、颌面部受伤、右眼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宋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马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后于2020年8月14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基本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病例和诊断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刘某乙证言、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3、随案移交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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