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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在尉某某福园路 KTV三楼777号包厢内,被告人与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下楼来到宏泰KTV西边路边处厮打,造成崔某某面部、鼻部等部位受伤。经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无辜殴打他人的情况,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自己被殴打的情况;4,证人武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殴打他人的情况,5,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崔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前科,没有赔偿被害人,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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