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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侦监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2********,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喜德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本案被害人陈某某在喜德县*****组修建村组公路,被告人马某某到工地上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鼻部受伤、牙齿掉落,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鼻骨左侧份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静虹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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