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89********,回族,大专文化,呼和浩特市**餐饮有限公司**职务,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北亚海鲜市场二楼金鼎轩食府内吃饭喝酒,被害人王某某也在金鼎轩食府内吃饭喝酒。当晚22时37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准备离开金鼎轩食府,在一楼被被告人马某某持啤酒瓶砸伤头部,造成面部多处受伤,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去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人体生物样本采集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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