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殴打被害人王某某,2020年6月1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时20分许,在准格尔旗**镇**村**社王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某酒后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拳头在马某某的鼻子处打了一拳。后在王某某家大门外,马某某用木棒在王某某头部打了两下,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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