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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2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7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铁路边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与车某某因开荒地使用一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致车某某倒地,被告人马某某向倒地的车某某右侧肋骨部位踢两脚。经鉴定,车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作案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海飞

检察官助理:杨丽莹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页证据二份,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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