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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被害人赵某某到**镇农贸市场吃饭,饭后二人散步到**镇农贸市场内公厕旁,因赵某某在与其他异性通电话,被告人马某某见状便将赵某某手机抢过来揣在自己口袋里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又提出要赵某某一起去开房,被被害人赵某某拒绝。被告人马某某便用装有手机的手提袋砸中被害人的面部。被害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有一次劣迹、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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