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未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永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翟某乙在巧某某***镇**街***门前,双方因为载客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某用拳头将翟某乙牙齿打掉、打松各一颗。后经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牙齿1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翟某甲、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马永方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现场辨认、辨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牙齿1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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