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642226199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宁夏回族自治区**镇**村**队**号,现住**镇**路**号。
2020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镇**路**号天马微电子厂内,因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制止其与妻子明某某争执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捅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腹腔积血等,构成轻伤;被害人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髋部股静脉损伤破裂、右腹股沟处皮肤创口长度达10.0cm以上等,构成轻伤。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捅刺致伤的事实。
2、证人明某某、黄某某、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之间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捅刺致伤的事实。
3、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的情况。
4、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0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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