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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乡**村**号。2010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松卫北路720号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致上述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腰2-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右手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左肩背部、左肘部及左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在本区松卫北路“筱爷叔”饭店北侧出口处因行车产生纠纷,对方朝其踹了两脚,其持砖块反击被张某某拦住,后对方纠集多名男子对其及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证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其头面部等多处受伤。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焦某某和一名司机在一停车场出口处争吵,对方下车与其及被害人陈某某拉扯,后纠集多名男子殴打其和陈某某、焦某某、张某某。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焦某某在“山东饭店”西侧停车场出口处发生纠纷,后纠集多名男子殴打其和刘某某、焦某某等人。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日晚,在松卫北路“小天鹅”饭店吃饭时,其同行人接到被告人马某某电话,听说马某某在和别人打架,其与他人一起至现场,将一名男子拉到马路上进行殴打。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本区松卫北路一家饭店吃饭时,听到有人说楼下吵架,遂跟随他人一起下楼。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等在本区“小天鹅”饭店门口因行车产生纠纷,后纠集多名男子殴打其和刘某某、焦某某、陈某某。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出事后通知其同行人,其等赶至现场,被告人马某某指向对方,同行人员及马某某上前殴打对方。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殴打三名被害人的过程。

9.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焦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腰2-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右手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左肩背部、左肘部及左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系经民警规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1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劣迹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一张)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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