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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报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7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村**屯,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拆除违章建筑问题发生矛盾口角,马某某用砍刀将王某某左前臂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开放性)其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犯罪工具照片一张;

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收缴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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