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汤某甲乘坐汤某乙驾驶的汽车,前往本市**镇**水库,车辆行驶至**村9组拐弯路口,**村村民杨某甲(男,45岁)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驶来。汤某乙将车停下,杨某甲避让不及倒地,二车未发生碰撞。杨某甲起身后拳打坐在车内的汤某乙,后汤某乙、马某某、汤某甲相继下车与杨某甲协商。杨某甲踢打三人,并拿出折叠刀威吓,三人躲闪。马某某报警并离开现场找熟人调解,在附近鱼塘找到杨某乙后先行返回现场,此时汤某乙将杨某甲按倒在地,汤某乙趴在杨某甲身上按住其双手,被告人马某某上前踢了杨某甲右腰部数下。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马某某到李楼派出所接受调查。6月23日警察电话通知马某某到派出所将其羁押。
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汤某乙、汤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光盘2张;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涛
检察官助理米雪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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