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6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10日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晚18时许,在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农田内,被告人马某某与本村村民朱某某因地边围栏问题产生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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