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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66号 

被告人马某某,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10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晚18时许,在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农田内,被告人马某某与本村村民朱某某因地边围栏问题产生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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