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居住地招远市**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单元401。2019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第二次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至24时许之间,在招远市**镇**村村西水库旁,被告人马某某同涉案人赵亮海(另案处理)以刘某某及被害人曲某某等人往水库“下药”偷鱼造成损失为由,对二人实施殴打,并致曲某某头面部、胸部受伤。曲某某在被迫给赵亮海出具欠人民币五千元的“欠条”后才被放行。同年7月12日左右,曲某某交给赵亮海人民币三千元。
2019年2月23日,被害人曲某某向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电话报警,遂案发。同年3月29日,经法医鉴定,曲某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招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刘某某、赵连茂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曲某某陈述;涉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视听光盘七张、散页材料一宗。
3、随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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